中小煤企成停产主角 炼焦煤年内难言乐观
(2)充分发挥复议较之司法程序更为便捷、人员更具有行政管理经验等专业优势,争取将大量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过程中,从而降低行政争议解决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最后,要建立行政法官的对外交流制度。四、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通过发展和对接,西方各国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设置,在理念上体现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在功能上体现了对权力的监督和权利的救济,在设计上体现了独立性和专业性,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行政判例制度,为推进相关国家的行政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正如奥当在《行政诉讼》-书中所言:法国人认为行政管理和司法、医学一样,是一门高度专业性的艺术。正如韦德所言,行政法的基本功用之一就是要使政府的权力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5]参见刘兆兴:《联邦德国的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制度》,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1期。而目前我国在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下,一方面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人员的任免上大都采用统一任免制。
【注释】[1]参见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同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司法复审的有关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特别是在20世纪,民主本身获得了极大的普及与发展,如阿马蒂亚·森所言,民主的崛起是20世纪最重要的事件[6]。
以上分析了国家系统中立法、行政与司法领域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适用性。需要注意的是,在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中,非本村户籍的人如果驻村并且利益相关,也有权参与相应的决策过程,只是没有作为救济形式的村民会议召开提议权。但是垄断资本主义对自由竞争的破坏以及19世纪中后期工人运动的冲击,国家的职能不能够再被设定得那么消极。两种民主形式呈犬牙交错之状,能够较好地满足各个层次民主与自由的不同需求。
这种情况如果放到议会的立法过程就更加容易看清楚了,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并不能改变立法决策权本身,而只能是一种补充。但是,这是代议民主结构内的公众参与,所以是一种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代表们开放立法过程主要是为了完成立法调查以及借助公众的声音回击特殊利益集团的俘获期待,而公众在这一过程中获得了参与公共讨论的机会,这不仅有利于他们的组织化及利益表达,也有利于他们的公民责任感和政治参与能力的培养。
因此,基于对仍然处于发展中地位的参与式民主理论和协商民主理论的阅读、判断与整合,笔者试图以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体系涵盖主流的代议式民主之外的公共生活中一切可能的民主形式——这些形式各异的民主样态同时构成该理论的研究对象。村民自治显然属于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适用范围。这也很正常,资产阶级在政权基本巩固之后,自然不希望革命时期的政治自由(实际上就是民主)得到进一步发展,而是强调国家秩序和理性治理。只是在代议制政府里,人民只能通过选举和担任公职来分享主权。
[21] See: J·A·Schumpeter,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 London: Geo. AllenUnwin(1943),P269.[22] See: G·Sartori, Democratic Theory, Detroit: Wayne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62),p.77.[23] 这是从单纯的事实命题推出规范命题,违背了休谟定理关于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基本法则,存在逻辑上的裂隙,关于休谟定理的简要介绍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49页。特别是行政国家的现实使得传统的行政法理论所依赖的代议民主逻辑受到严重质疑和挑战。[26] 王锡锌教授关于对公众参与和公共决策体制关系的论述,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五章公众参与和行政体制的决策结构。■面向中国问题的建构意识:笔者建构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基本背景是为中国的村民自治提供一种全新的接纳直接民主原则的民主概念,因此理论建构自然考虑到在中国民主实践中的适用前景。
理论上的不完整自然造成实践中的困惑。[32] 注意,这里的票决式民主应该是指对事项投票表决,而不是指投票选举。
[33]因而,为达到理性的决策,民主的重点就不应该放在票决上,而是票决之前的协商过程。当然,笔者这里划入非典型而基本将其排除的只是经济民主领域的工人参与,而并不排除股东参与。
作为本文核心议题的村民自治本身即为分层民主的适例。分层民主作为一种对民主的认识框架有利于对新参与式民主的理解和接受。[25]佩特曼教授在其专著里列出了参与民主理论谱系上的重要人物卢梭、密尔、科尔等,并与这几位理论家一样高度强调参与的教育功能。这两个子范畴对于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进一步构造具有重要意义。联邦制国家的各共和国/州或奉行地方自治的民主国家中,一般的地方民主系统与上述国家民主系统中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适用性基本一致。这样便形成了以权力的公共性原则为一阶原则,以参与原则和协商原则为二阶原则的原则体系。
可见,除了与作为一阶原则的权力的公共性原则保持一致以外,参与原则在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中具有核心地位[43]。[48] 参见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三章工作场所的政治效能感和参与、第四章工业领域的‘参与和‘民主、第五章南斯拉夫工人的‘自我管理。
如有的学者批评协商民主论者对于直接民主实践困难的责难以及伦理缺陷的指责,都令人吃惊地将目光集中在国家层次的决策上。[17]卢梭在这里讲了两个基本意思:一是代议民主并非真实的民主。
1960年,阿诺德·考夫曼首次提出参与式民主概念,并广泛运用于微观治理单位,如学校、社区、工厂以及政策制定等领域。该理论从参与式民主理论中提炼出参与原则,从协商民主理论中提炼出协商原则,并从参与原则和协商原则中共同提炼出权力的公共性原则。
亚里士多德是第一个捍卫审议价值的重要理论家,他认为审议就是公民公开讨论、相互证明其规则和法律的过程,通过普通公民之间的相互辩论、共同决策得出的结果,将比专家们专门独立决策得出结论的效果更佳。[29]而参与式民主仅仅是对自由主义民主的反思与超越,基本目的在于对共和主义民主传统的有限恢复。协商民主同时以自由主义和批判理论为基础,其反思的重点与参与式民主相反,主要针对票决式的共和主义民主,强调票决之前的公共协商,同时将自身定位于对自由主义民主的重要补充,但其对公共协商的强调也为大众参与提供了正当入口。■完成了直接民主原则的改造,将其作为强形式的权力型参与在理论上加以定型。
强形式的权力型参与之外,村级治理还需要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主要是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决策程序。二是公众只参与选举不参与日常决策和判断是不自由的原因和表现。
[26]但事实上,由于行政过程并非民主的微观层次,它属于宏观的国家代议民主结构的一部分,行政权也产生于代议机关的法律授权。在村民会议程序中仍然需要引入协商民主以保证民主讨论的有序性和高质量,但是协商的需要不能排斥或压缩个体村民直接参与和决定的权力。
作为一阶原则的权力的公共性原则是人类对权力性质的最终认识[41],是整个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逻辑起点和正当性来源。1970年,美国的卡罗尔·佩特曼教授发表专著《参与和民主理论》,将参与从微观领域扩展至政治领域。
协商:协商表现民主的过程特征,追求民主过程的理性化。与参与式民主理论一样,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仍然是共和主义取向的,但它吸收了协商民主理论的协商原则,并极大扩充了参与民主的范围和体系,明确建构了自身的原则体系和基本范畴,因此与原来的参与式民主理论具有重要的差别。但是,民主理论内部并非一致,存在着不同的理论类型并支持不同的实践。这两种最基本的民主模式的有效性都在于守其分寸、展其优势、各得其所、各担其责,共同指向现代国家共同体的善治理想。
因此,参与式民主实际上在行政过程逐渐地得到重视与回应,较为典型的是美国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本质上,笔者以为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权是一种政治权利,但并非可替代行政机关公权力的另一种公权力。
The Theory Construction on The New Participatory Democracy——The Democracy Theory Preparation for The Contemporary Chinas Political Extension【英文摘要】The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theory delegated by the system of the NPC has become the dominant (even single) model of the Chinas democratization, which may not only go against the transition from the rule of law to the constitutionalism of China, but also come into being the obstacle to the Chinas democracy system innovation and democracy function exertion. The simple understanding on the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is a kind of unwisdom on the theory and history of democracy. The paper has cut in the theory and history of democracy, combined the contemporary western new theories —The Participatory Democracy Theory and The Deliberative Democracy Theory — and the democratic demand of The Chinas transitional period to construct a theory named The New Participatory Democracy Theory with the same rank as the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theory, which contains the basic principles, the nuclear categories, the theoretical advantages and the applied sphere. The main purpose of constructing The New Participatory Democracy Theory is to make preparations for the Chinas transitional political extension in the aspect of democracy theory.【英文关键词】The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The Participatory Democracy;The Deliberative Democracy;The New Participatory Democracy;The Political Extension 【注释】[1] 这是宪法学者翟小波的概括,参见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贝塞特的协商民主概念被有些学者指责为仍然具有浓厚的精英主义倾向。
博丹、霍布斯及卢梭均为这一时代任务所困扰并将各自的理论重点聚焦于这一任务,他们共同完成了西方政治哲学中的主权论证。据有关学者介绍,当审议这一术语首次(最早是1489)用来指称政治讨论时,它指的是由政治领袖组成的小规模的、排他性群体内部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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